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845807号“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799号
2022-07-07 00:00:00.0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熊猫仙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熊猫仙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49845807号“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洁精;熏香;汽车用蜡;车用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3249号、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 S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非医用沐浴盐;香波;金刚砂;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带香味的水;梳妆用滑石粉;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第41类“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沐浴盐;浴液;非医用洗浴制剂;洁肤乳液;肥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除臭皂;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浮石;香精油;香料;化妆品;唇膏;唇彩;非医用香膏;染睫毛油;指甲油;化妆粉;化妆用雪花膏;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爽身粉;防晒剂;修面剂;剃须后用液;古龙水;淡香水;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45807号“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熊猫仙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熊猫仙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49845807号“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洁精;熏香;汽车用蜡;车用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3249号、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 S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非医用沐浴盐;香波;金刚砂;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带香味的水;梳妆用滑石粉;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牙膏”、第41类“收费图书馆;录像带发行”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沐浴盐;浴液;非医用洗浴制剂;洁肤乳液;肥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除臭皂;洗发液;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浮石;香精油;香料;化妆品;唇膏;唇彩;非医用香膏;染睫毛油;指甲油;化妆粉;化妆用雪花膏;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爽身粉;防晒剂;修面剂;剃须后用液;古龙水;淡香水;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口气清新喷雾;牙膏;非医用漱口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45807号“小超人 MINI SUPERM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