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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66829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0063号
2020-12-11 00:00:00.0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和县张路中药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太和县张路中药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566829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防溢乳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72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2019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明显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6829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太和县张路中药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太和县张路中药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566829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防溢乳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72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2019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存在明显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6829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