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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77942号“老妈米线 LAOMA RICE NOOD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2957号
2020-11-04 00:00:00.0
申请人: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磊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77942号“老妈米线 LAOMA RICE NOOD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5054号“老妈瓦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5795号“老妈炒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77344号“老妈拌面 MOM'S DRY NOO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3893号“向氏湘之味老妈家庭厨房 L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续展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磊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77942号“老妈米线 LAOMA RICE NOOD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5054号“老妈瓦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5795号“老妈炒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77344号“老妈拌面 MOM'S DRY NOO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3893号“向氏湘之味老妈家庭厨房 L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续展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