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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17248号“M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4864号
2018-03-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合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7248号“M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2611号“MP.S明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委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外文“MP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平版印刷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7248号“M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2611号“MP.S明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委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外文“MP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平版印刷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