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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90367号“网大公开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9063号
2022-05-17 00:00:00.0
申请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0367号“网大公开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2295号“网大 NETBIG”商标、第21609482号“网大影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对诸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大公开课”微信公众号注册信息;“网大公开课”网站内课程截图;“网大公开课”部分专家课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培训;举办教学课程;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网大”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音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0367号“网大公开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2295号“网大 NETBIG”商标、第21609482号“网大影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对诸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大公开课”微信公众号注册信息;“网大公开课”网站内课程截图;“网大公开课”部分专家课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培训;举办教学课程;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网大”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录音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