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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62386号“飘香永顺炸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7722号
2022-02-15 00:00:00.0
异议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飘香永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飘香永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262386号“飘香永顺炸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飘香永顺炸鸡”指定使用于第29类“炸鸡块;日式烤鸡肉串;鸡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6226号“美酒飘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煮合子;馅饼”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制造原料、生产领域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6883号、第4992623号、第717896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第16723686号“飘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火腿;油炸丸子;肉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制造原料、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62386号“飘香永顺炸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飘香永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飘香永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262386号“飘香永顺炸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飘香永顺炸鸡”指定使用于第29类“炸鸡块;日式烤鸡肉串;鸡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6226号“美酒飘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煮合子;馅饼”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制造原料、生产领域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6883号、第4992623号、第7178967号“飘香PIAOXIANG及图”、第16723686号“飘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火腿;油炸丸子;肉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制造原料、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62386号“飘香永顺炸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