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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29902号“天邦飘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5504号
2024-03-1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529902 |
申请人: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29902号“天邦飘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第3029763号“飘香”商标、第3552575号“飘香”商标、第4148199号“飘香”商标、第4992623号“飘香”商标、第6261827号“飘香”商标、第6448458号“飘香”商标、第7178967号“飘香 PIAO XIANG”商标、第16723686号“飘香”商标、第16723687号“飘香”商标、第18691847号“飘香”商标、第19759508号“飘香”商标、第20840883号“飘香”商标、第30075370号“飘香小厨”商标、第64855021号“飘香”商标、第54049212号“飘香小厨”商标、第54038154号图形商标、第49914380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待其注册期满未续展而无效满一年后,不再是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效力待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和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在“肉;肉罐头;火腿;香肠;食用油脂;豆腐”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制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29902号“天邦飘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第3029763号“飘香”商标、第3552575号“飘香”商标、第4148199号“飘香”商标、第4992623号“飘香”商标、第6261827号“飘香”商标、第6448458号“飘香”商标、第7178967号“飘香 PIAO XIANG”商标、第16723686号“飘香”商标、第16723687号“飘香”商标、第18691847号“飘香”商标、第19759508号“飘香”商标、第20840883号“飘香”商标、第30075370号“飘香小厨”商标、第64855021号“飘香”商标、第54049212号“飘香小厨”商标、第54038154号图形商标、第49914380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待其注册期满未续展而无效满一年后,不再是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效力待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和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在“肉;肉罐头;火腿;香肠;食用油脂;豆腐”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制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