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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49723号“吾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5738号
2021-05-28 00:00:00.0
申请人:宜昌裕泰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49723号“吾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9676号“转斗湾牌及图”商标、第10021978号图形商标、第34812523号“吾味食屋WUWEISHIWU”商标、第1486532号“五味王”商标、第18059532号“真五味”商标、第47158214号“五味食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且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吾未”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烈酒(饮料)、米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但其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49723号“吾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9676号“转斗湾牌及图”商标、第10021978号图形商标、第34812523号“吾味食屋WUWEISHIWU”商标、第1486532号“五味王”商标、第18059532号“真五味”商标、第47158214号“五味食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且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吾未”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烈酒(饮料)、米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但其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