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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53906号“苏轼酒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4427号
2019-05-07 00:00:00.0
申请人:眉山岷江东湖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熠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53906号“苏轼酒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熠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53906号“苏轼酒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