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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83148号“虎 TIGER BAL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7820号
2022-06-16 00:00:00.0
申请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83148号“虎 TIGER BAL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虎标”系列品牌所有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25179095号商标、第54564589号商标、第54565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543332号商标、第9830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媒体发布的广告和宣传单等宣传资料、销售额统计、合同书、相关授权和证明、淘宝网络搜索相关资料、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三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权利人的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TIGER BAL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MOON TIGER及图”、引证商标五 “虎跑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引证商标四、五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83148号“虎 TIGER BAL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虎标”系列品牌所有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25179095号商标、第54564589号商标、第54565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543332号商标、第9830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媒体发布的广告和宣传单等宣传资料、销售额统计、合同书、相关授权和证明、淘宝网络搜索相关资料、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三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权利人的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TIGER BAL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MOON TIGER及图”、引证商标五 “虎跑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引证商标四、五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