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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194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0279号
2019-09-05 00:00:00.0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19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3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9509号“特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54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1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27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7490号“贵族猫 ROYAL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402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27049号“卡尔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于2018年8月20日届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异议决定部分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部分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扩音器;报警器;电线;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前所述,引证商标四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19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3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9509号“特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54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1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27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7490号“贵族猫 ROYAL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402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14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27049号“卡尔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于2018年8月20日届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异议决定部分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部分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扩音器;报警器;电线;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如前所述,引证商标四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