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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76959号“原味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8088号
2021-10-2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876959 |
申请人:山西关二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76959号“原味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06686号“汾酒”商标、第43443196号“汾酒”商标、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第7079018号“汾酒”商标、第13612562号“汾酒”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42360128号“汾酒”商标、第3223149号“汾酒”商标、第7079012号“汾酒”商标、第7079019号“汾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汾”,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76959号“原味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06686号“汾酒”商标、第43443196号“汾酒”商标、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第7079018号“汾酒”商标、第13612562号“汾酒”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42360128号“汾酒”商标、第3223149号“汾酒”商标、第7079012号“汾酒”商标、第7079019号“汾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汾”,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