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838393号“浏沙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482号
2019-02-12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长岭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第18838393号“浏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沙河”系列商标一直是申请人及当地政府精心打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浏沙河”,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沙河”及对应拼音“SHAH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沙河王”。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沙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无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沙河王”核心词汇均为“沙河”,上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长岭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第18838393号“浏沙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沙河”系列商标一直是申请人及当地政府精心打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及相关报道、第1035149号“沙河”商标知名度认定文件、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浏沙河”,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沙河”及对应拼音“SHAHE”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沙河王”。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沙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无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沙河王”核心词汇均为“沙河”,上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