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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39190号“NICE CRE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1899号
2019-06-24 00:00:00.0
申请人:苑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39190号“NICE C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4935号“耐滋 NICE 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84770号“NICE! smart.quality.every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4888号“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4232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84772号“NICE! smart.quality.every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36881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读音、色差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合同、淘宝、微信店铺图片、申请商标产品使用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蛋糕、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蛋糕、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NIC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39190号“NICE C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4935号“耐滋 NICE 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84770号“NICE! smart.quality.every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4888号“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4232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84772号“NICE! smart.quality.every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36881号“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读音、色差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合同、淘宝、微信店铺图片、申请商标产品使用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蛋糕、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蛋糕、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NIC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