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684429号“MYUC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630号
2023-09-05 00:00:00.0
申请人一:普拉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钰轩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0684429号“MYUC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申请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8396号“MIU MIU及图”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87337号“MIUCC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MIU MIU”品牌创始人,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姓名高度近似,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同时申请人一拥有对“MIU MIU”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一、二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模仿、复制申请人一、二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以“缪缪”、“MIU MIU”为关键词网页搜索截图及结果、官网截图;2、相关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等;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二的介绍;4、申请人一公司概况及历史简介、“PRADA”介绍;5、宣传手册;6、部分年份广告投入、杂志宣传统计表;7、各大奢侈品排行榜榜单;8、申请人一“缪缪”、“MIU MIU”商标注册列表;9、部分年份市场年净收益统计表;10、“PRADA”、“MIU MIU”品牌专卖店、专柜列表;11、媒体报道;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部分国内合作商所出的声明;14、部分年份“MIU MIU”产品销售到中国香港的部分发票;15、欧盟商标管理局、世界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裁定;16、申请人一作品登记证书、17、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7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内衣;毛衣;衬衫;服装;套服;外套;连衣裙;大衣;T恤衫;风衣”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的注册或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MYUCC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MIUCCI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毛衣;衬衫;服装;套服;外套;连衣裙;大衣;T恤衫;风衣”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及著作权。首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姓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其次,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尚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著作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钰轩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0684429号“MYUC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申请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8396号“MIU MIU及图”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87337号“MIUCC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MIU MIU”品牌创始人,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姓名高度近似,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同时申请人一拥有对“MIU MIU”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一、二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模仿、复制申请人一、二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以“缪缪”、“MIU MIU”为关键词网页搜索截图及结果、官网截图;2、相关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等;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二的介绍;4、申请人一公司概况及历史简介、“PRADA”介绍;5、宣传手册;6、部分年份广告投入、杂志宣传统计表;7、各大奢侈品排行榜榜单;8、申请人一“缪缪”、“MIU MIU”商标注册列表;9、部分年份市场年净收益统计表;10、“PRADA”、“MIU MIU”品牌专卖店、专柜列表;11、媒体报道;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部分国内合作商所出的声明;14、部分年份“MIU MIU”产品销售到中国香港的部分发票;15、欧盟商标管理局、世界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裁定;16、申请人一作品登记证书、17、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7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内衣;毛衣;衬衫;服装;套服;外套;连衣裙;大衣;T恤衫;风衣”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的注册或在先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MYUCC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MIUCCI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毛衣;衬衫;服装;套服;外套;连衣裙;大衣;T恤衫;风衣”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及著作权。首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姓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其次,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尚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著作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