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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32600号“MIOMI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3885号
2023-03-17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缪冬梅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缪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59532600号“MIOMI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OMI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木器制作;木材切削服务;竹子加工;用于陶瓷品制造的材料处理;替他人定制3D打印;艺术品装裱;雕刻”。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66516号“MIU MIU”、第G686143号“MIU MIU”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第40870012号“MIU MIU”、第11645339号“MIU MIU”、第32460530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第9类“光学透镜;眼镜”、第18类“带轮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挂包钩”、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MIUMIU”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国作登字-2015-F-00238663》号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杂志对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显示:异议人于1992年3月28日创作完成《MIU MIU LOGO》美术作品并于1995年3月1日首次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异议人及其经营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理应知晓,具有接触《MIU MIU LOGO》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其独立创作完成被异议商标的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32600号“MIOMI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缪冬梅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缪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59532600号“MIOMI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OMI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木器制作;木材切削服务;竹子加工;用于陶瓷品制造的材料处理;替他人定制3D打印;艺术品装裱;雕刻”。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66516号“MIU MIU”、第G686143号“MIU MIU”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第40870012号“MIU MIU”、第11645339号“MIU MIU”、第32460530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第9类“光学透镜;眼镜”、第18类“带轮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挂包钩”、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特点、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MIUMIU”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国作登字-2015-F-00238663》号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杂志对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显示:异议人于1992年3月28日创作完成《MIU MIU LOGO》美术作品并于1995年3月1日首次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异议人及其经营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理应知晓,具有接触《MIU MIU LOGO》美术作品的可能,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其独立创作完成被异议商标的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32600号“MIOMI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