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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48652号“Hakani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6515号
2019-01-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24865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作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对第8248652号“Hakan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享有骆驼图形、文字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231562号“骆驼牌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338440号“阳光骆驼及图”商标、第100928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22203号图形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抢注了大量骆驼图形、文字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多次仿冒、假冒申请人骆驼品牌,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部分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部分政府出具的文件;
3、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4、申请人获奖证书;
5、部分媒体的报道截图、宣传图片及网站截图;
6、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签订的联销合同及发票;
8、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影片制作合同书、电视剧植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完全不同,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是对诸引证商标的摹仿,更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骆驼图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骆驼图形,两者在图形构成要素、绘画手法、整体外观上相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抢注大量知名商标用以转让、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其行为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万金刚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决定,商标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万金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万金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一队骆驼、城堡、沙丘、英文及阿拉伯文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彼此能够相互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大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保护利益。《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我委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商标曾被作为已达到较高知名度而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程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分明显,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赖以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委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作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对第8248652号“Hakan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骆驼”品牌的所有人,享有骆驼图形、文字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231562号“骆驼牌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第3338440号“阳光骆驼及图”商标、第100928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22203号图形商标、第3655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抢注了大量骆驼图形、文字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多次仿冒、假冒申请人骆驼品牌,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部分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部分政府出具的文件;
3、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4、申请人获奖证书;
5、部分媒体的报道截图、宣传图片及网站截图;
6、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签订的联销合同及发票;
8、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影片制作合同书、电视剧植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完全不同,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是对诸引证商标的摹仿,更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骆驼图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骆驼图形,两者在图形构成要素、绘画手法、整体外观上相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抢注大量知名商标用以转让、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其行为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万金刚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决定,商标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万金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万金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一队骆驼、城堡、沙丘、英文及阿拉伯文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彼此能够相互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大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保护利益。《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我委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骆驼图形”商标曾被作为已达到较高知名度而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程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分明显,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赖以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委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