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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8417号
2021-10-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4295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美玲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之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241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研,未在市场中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规格书;
2、订购单及送货单;
3、视频合同及宣传视频;
4、网站合同、发票及相关网站信息;
5、文件资料及宣传使用;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1688网站店铺及订单截图;
7、网店产品截图;
8、采购合同、发票及图片;
9、产品采购单;
10、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1、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乐清市虹桥通讯元件实业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商标局于1999年1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商标局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证据2、7、9中订购单、采购单及送货单为自制商标。
3、证据3中视频合同及宣传视频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发布场所。
4、证据6部分模糊不清,且未提交对应发票。
5、证据8中2020年5月25日的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南京新联电能云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了USB连接器、按键商品,总金额94.16元,其中USB连接器商品的销售金额为30元,并有发票和产品图片佐证。
6、证据10未能体现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的销售金额合计为94.16元,且其中USB连接器商品的销售金额仅为30元,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在先销售的USB连接器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这三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类似商品销售额仅为30元,故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订购单、采购单及送货单、文件资料及宣传使用、网店产品截图、产品图片证据为自制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商品宣传手册及使用说明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1688网站店铺及订单截图部分模糊不清,且未提交对应发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信息。视频合同及宣传视频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发布场所。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内在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之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高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241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研,未在市场中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规格书;
2、订购单及送货单;
3、视频合同及宣传视频;
4、网站合同、发票及相关网站信息;
5、文件资料及宣传使用;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1688网站店铺及订单截图;
7、网店产品截图;
8、采购合同、发票及图片;
9、产品采购单;
10、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1、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乐清市虹桥通讯元件实业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商标局于1999年1月28日发布注册公告。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商标局裁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2、证据2、7、9中订购单、采购单及送货单为自制商标。
3、证据3中视频合同及宣传视频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发布场所。
4、证据6部分模糊不清,且未提交对应发票。
5、证据8中2020年5月25日的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向南京新联电能云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了USB连接器、按键商品,总金额94.16元,其中USB连接器商品的销售金额为30元,并有发票和产品图片佐证。
6、证据10未能体现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虽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的销售金额合计为94.16元,且其中USB连接器商品的销售金额仅为30元,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在先销售的USB连接器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这三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类似商品销售额仅为30元,故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订购单、采购单及送货单、文件资料及宣传使用、网店产品截图、产品图片证据为自制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商品宣传手册及使用说明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1688网站店铺及订单截图部分模糊不清,且未提交对应发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信息。视频合同及宣传视频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发布场所。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内在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