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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51326号“MIU MIU QVO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4890号
2023-02-23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耿建宁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建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951326号“MIU MIU QVO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 MIU QVO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地席;体操垫;健身用垫;防滑垫;瑜伽垫;地垫;汽车用脚垫;墙纸”。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93101号“MIU-MIU”、第G686197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等在先权益,并请求我局对其“MIU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51326号“MIU MIU QVO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耿建宁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建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951326号“MIU MIU QVO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 MIU QVO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地席;体操垫;健身用垫;防滑垫;瑜伽垫;地垫;汽车用脚垫;墙纸”。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93101号“MIU-MIU”、第G686197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等在先权益,并请求我局对其“MIU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51326号“MIU MIU QVO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