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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62528号“INN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2555号
2019-04-11 00:00:00.0
申请人: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62528号“IN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禽蛋制品、调味品、水果罐头等食品的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5303号“我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6493号“形丽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含义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冰糖燕窝;蜂蜜;燕窝梨膏”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492号“形丽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17291号“Ii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INNEST”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8035号“壹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2338号“壹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部分“ines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燕窝梨膏;冰糖燕窝;蜂蜜;甜食;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大豆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非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62528号“IN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禽蛋制品、调味品、水果罐头等食品的生产、销售、物流于一体的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5303号“我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6493号“形丽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含义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冰糖燕窝;蜂蜜;燕窝梨膏”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492号“形丽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17291号“Ii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INNEST”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8035号“壹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2338号“壹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部分“ines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燕窝梨膏;冰糖燕窝;蜂蜜;甜食;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大豆粉;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非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