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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82666号“CANTOR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3128号
2018-07-1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38266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2382666号“CANTOR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构成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先已有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相关裁定、判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3059061号图形商标、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以下统称基础商标)的再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与被申请人合作过,并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ANTORP”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被申请人经营获得。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作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3月28日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CANTORP”和骆驼形象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基础商标并产生知名度,从而使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委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2382666号“CANTOR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构成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第3932992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3941969号“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241815号“驼车Camel cart及图”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在先已有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相关裁定、判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3059061号图形商标、第4413085号“CANTORP”商标(以下统称基础商标)的再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与被申请人合作过,并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ANTORP”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被申请人经营获得。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作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3月28日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CANTORP”和骆驼形象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基础商标并产生知名度,从而使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委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