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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76236号“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5486号
2022-07-22 00:00:00.0
申请人:威尔特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7623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9200号图形商标、第25070225号“健康家殿及图”商标、第3195012号“优笠盛及图”商标、第3195011号“UNISON及图”商标、第18098208号“X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2349号“HAFF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2728号图形商标、第575099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实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将在国际局进行变更名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名下相同的引证商标一已与其他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名义为OBSHCHESTVO S OGRANICHENNOY OTVETSTVENNOSTYU «VELT TREYD GRUPP»,与申请人外文名义WELT TRADE GROUP LTD尚不一致。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七图形、引证商标二至五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字母“H”与引证商标八在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申请人所主张的名义变更结果,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7623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9200号图形商标、第25070225号“健康家殿及图”商标、第3195012号“优笠盛及图”商标、第3195011号“UNISON及图”商标、第18098208号“X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12349号“HAFF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2728号图形商标、第575099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实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将在国际局进行变更名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名下相同的引证商标一已与其他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名义为OBSHCHESTVO S OGRANICHENNOY OTVETSTVENNOSTYU «VELT TREYD GRUPP»,与申请人外文名义WELT TRADE GROUP LTD尚不一致。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七图形、引证商标二至五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字母“H”与引证商标八在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申请人所主张的名义变更结果,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