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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98451号“喜喜牛 且兰牧场?生态餐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8214号
2021-04-0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798451 |
申请人:贵州喜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98451号“喜喜牛 且兰牧场•生态餐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7973号商标、第34563643号商标、第34567893号商标、第34585478号商标、第36977128号商标、第41243855号商标、第22704424号商标、第18768342号商标、第30877630号商标、第40393453号商标、第35214531号商标、第18130625号商标、第13135423号商标、第17856747号商标、第7032042号商标、第14838319号商标、第402917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七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十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现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之一“且兰”、“喜喜牛”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十二至十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十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或生物的生理特性及生活习性,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生态”,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98451号“喜喜牛 且兰牧场•生态餐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7973号商标、第34563643号商标、第34567893号商标、第34585478号商标、第36977128号商标、第41243855号商标、第22704424号商标、第18768342号商标、第30877630号商标、第40393453号商标、第35214531号商标、第18130625号商标、第13135423号商标、第17856747号商标、第7032042号商标、第14838319号商标、第402917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七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十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现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之一“且兰”、“喜喜牛”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十二至十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十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或生物的生理特性及生活习性,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生态”,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