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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31034号“胡氏凤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2432号
2022-09-2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331034 |
申请人:郑先梅
委托代理人:盛世先行(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1034号“胡氏凤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第53227210号“凤祥”商标、第48839898号“凤祥”商标、第32604949号“凤祥”商标、第10023590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1177901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6321430号“老凤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凤祥”商标、第11779009号“老凤祥”商标、第6321429号“老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凤祥”,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餐具、项链饰品、表、玛瑙、首饰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盛世先行(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1034号“胡氏凤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第53227210号“凤祥”商标、第48839898号“凤祥”商标、第32604949号“凤祥”商标、第10023590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1177901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6321430号“老凤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凤祥”商标、第11779009号“老凤祥”商标、第6321429号“老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凤祥”,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餐具、项链饰品、表、玛瑙、首饰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