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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16634号“金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1011号
2018-08-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知其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816634号“金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1004013号“金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049号“金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二、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局引证的第684724号“金盾JINDUN及图”商标、第158434号“金盾及图”商标、第6114423号“金刚玻璃GOLDEN SHIE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金盾”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金盾”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火玻璃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化妆用具、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垃圾桶、化妆用具、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816634号“金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1004013号“金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049号“金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二、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局引证的第684724号“金盾JINDUN及图”商标、第158434号“金盾及图”商标、第6114423号“金刚玻璃GOLDEN SHIE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金盾”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金盾”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火玻璃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化妆用具、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垃圾桶、化妆用具、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