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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92489号“农夫食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3578号
2023-09-2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792489 |
申请人:李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2489号“农夫食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3532号“农夫汇”商标、第15218775号“农夫果汇”商标、第52506722号“农夫食神”商标、第18545137号“农夫”商标、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商标、第16480979号“农夫工场”商标、第16109747号“农夫直达”商标、第35774916号“农夫石斛”商标、第10258150号“农夫集市”商标、第15426805号“农夫鲜果”商标、第67352870号“农夫鸭厂”商标、第20011937号“农夫山泉”商标、第19064345号“农夫铺子”商标、第25334641号“农夫山庄”商标、第9395594号“农夫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于2023年3月13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农夫食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文字“农夫汇”、“农夫果汇”、“农夫食神”、“农夫”、“农夫商城”、“农夫工场”、“农夫直达”、“农夫石斛”、“农夫鲜果”、“农夫山泉”、“农夫铺子”、“农夫山庄”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开发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2489号“农夫食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3532号“农夫汇”商标、第15218775号“农夫果汇”商标、第52506722号“农夫食神”商标、第18545137号“农夫”商标、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商标、第16480979号“农夫工场”商标、第16109747号“农夫直达”商标、第35774916号“农夫石斛”商标、第10258150号“农夫集市”商标、第15426805号“农夫鲜果”商标、第67352870号“农夫鸭厂”商标、第20011937号“农夫山泉”商标、第19064345号“农夫铺子”商标、第25334641号“农夫山庄”商标、第9395594号“农夫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于2023年3月13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农夫食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文字“农夫汇”、“农夫果汇”、“农夫食神”、“农夫”、“农夫商城”、“农夫工场”、“农夫直达”、“农夫石斛”、“农夫鲜果”、“农夫山泉”、“农夫铺子”、“农夫山庄”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开发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