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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19111号“吉田擦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0244号
2024-11-1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吉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9111号“吉田擦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6070号、第41122579号、第53826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9111号“吉田擦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6070号、第41122579号、第53826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