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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25932号“CN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2394号
2018-03-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82593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爱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3825932号“CN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81362号“LUCXY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69016号“e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069017号“i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抢注大量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四、已有其他与“骆驼”的相关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及予以宣告无效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光盘;
2.与“CAMEL”相关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3.与“CAMEL”相关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实际审查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也有不少有效的商标,且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极大地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4.知名度及使用证据材料、媒体相关报道、申请人维权部分胜诉判决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6年2月15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996号异议决定,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六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九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8384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应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九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十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CNCAM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CAMEL”、引证商标七文字“CAME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文字“CNCAMEL”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ecamel”、引证商标十二文字“icame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爱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3825932号“CN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81362号“LUCXY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05670号“USFA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69016号“e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069017号“i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 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抢注大量与“骆驼”相关的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四、已有其他与“骆驼”的相关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及予以宣告无效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品牌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光盘;
2.与“CAMEL”相关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
3.与“CAMEL”相关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实际审查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也有不少有效的商标,且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极大地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4.知名度及使用证据材料、媒体相关报道、申请人维权部分胜诉判决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6年2月15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996号异议决定,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六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九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8384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应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九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十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CNCAM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CAMEL”、引证商标七文字“CAME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文字“CNCAMEL”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ecamel”、引证商标十二文字“icame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