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187855号“NIUNIU BAB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6356号
2020-07-24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刘昆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昆(原被异议人:杭州妍薇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187855号“NIUNIU BAB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UNIU BAB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帽;腰带;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方围巾;鞋和拖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87855号“NIUNIU BAB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刘昆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昆(原被异议人:杭州妍薇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187855号“NIUNIU BAB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UNIU BAB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帽;腰带;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方围巾;鞋和拖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87855号“NIUNIU BAB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