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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88259号“海天吉祥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2428号
2021-06-07 00:00:00.0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爱大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亿企(宁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爱大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7788259号“海天吉祥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吉祥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张贴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商标,第3448496号“HADAY”商标,第1324806号“海天”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各自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关联度较弱,且双方商标有一定的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88259号“海天吉祥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爱大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亿企(宁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爱大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37788259号“海天吉祥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吉祥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张贴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71820号“海天娅米”商标,第3448496号“HADAY”商标,第1324806号“海天”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各自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关联度较弱,且双方商标有一定的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788259号“海天吉祥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