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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25942号“i²NET 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2151号
2020-09-22 00:00:00.0
申请人:卫普拉斯乳品(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325942号“i²NET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36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6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7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96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78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²NET system”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NNE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325942号“i²NET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36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6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7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96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78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²NET system”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NNE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