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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80167号“iv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67号
2020-02-19 00:00:00.0
申请人:智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0167号“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1867835号“IVT”商标、第11867952号“IVT”商标、第9307424号“IVT”商标、第9672964号“IVT”商标、第11868141号“IVT”商标、第11868313号“I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混淆。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类、第7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公司介绍资料、出口报关单、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参展图片、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诸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ivt”,其与诸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3类研磨剂等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等商品、第3类磨光用石头等商品、第7类扫雪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他证据鲜少体现了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0167号“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1867835号“IVT”商标、第11867952号“IVT”商标、第9307424号“IVT”商标、第9672964号“IVT”商标、第11868141号“IVT”商标、第11868313号“I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混淆。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类、第7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公司介绍资料、出口报关单、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参展图片、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诸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ivt”,其与诸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3类研磨剂等商品、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等商品、第3类磨光用石头等商品、第7类扫雪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他证据鲜少体现了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