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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85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7432号
2018-07-0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39856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皇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1398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已作出多个类似判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荣誉资料及相关商标行政裁定资料;
2、申请商标宣传、销售等知名度资料和维权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一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曾被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司法保护。2015年申请人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注册的骆驼图形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的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皇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1398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4026346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已作出多个类似判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荣誉资料及相关商标行政裁定资料;
2、申请商标宣传、销售等知名度资料和维权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一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曾被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司法保护。2015年申请人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注册的骆驼图形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的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