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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02764号“沙河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7289号
2018-02-13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全贞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9日对第13402764号“沙河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5149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
2、有关沙河酒的报道、引证商标四获得驰名认定的文件;
3、“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沙河涯”,引证商标一、四由汉字“沙河”、拼音“SHAHE”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五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沙河神”、“沙河宴”、“沙河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汉字部分“沙河”,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前两个字均为“沙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全贞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9日对第13402764号“沙河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5148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5149号“沙河sh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7752号“沙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沙河酒系列商标使用照片;
2、有关沙河酒的报道、引证商标四获得驰名认定的文件;
3、“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沙河涯”,引证商标一、四由汉字“沙河”、拼音“SHAHE”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五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沙河神”、“沙河宴”、“沙河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汉字部分“沙河”,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前两个字均为“沙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