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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29214号“CAMEL BRA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4797号
2022-06-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929214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挺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15929214号“CAMEL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11644219号“CAMEL”商标、第10941480号“CAMEL”商标、第11644220号“骆驼”商标、第1253511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941479号图形商标、第3619859号图形商标、第10941478号“CAMELCROWN”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骆驼CAMEL”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相关规定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2、驰名认定的材料;3、申请人与骆驼品牌形成对应关系的证据;3、有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哈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CAMEL BRAND”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四、十五均包含显著文字“CAMEL”,其英文与引证商标十含义对应,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哈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等商品在生产原料、购买渠道等方面相近,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情况下,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挺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15929214号“CAMEL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11644219号“CAMEL”商标、第10941480号“CAMEL”商标、第11644220号“骆驼”商标、第1253511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941479号图形商标、第3619859号图形商标、第10941478号“CAMELCROWN”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骆驼CAMEL”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造成相关规定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2、驰名认定的材料;3、申请人与骆驼品牌形成对应关系的证据;3、有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哈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CAMEL BRAND”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四、十五均包含显著文字“CAMEL”,其英文与引证商标十含义对应,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哈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等商品在生产原料、购买渠道等方面相近,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情况下,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