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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36647号“美行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0680号
2018-03-28 00:00:00.0
申请人:沈阳美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36647号“美行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24806号“美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769号“珍昔网 zhenx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32037号“林果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7928028号“创风传媒 CF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一定区别,四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美行科技”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美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36647号“美行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24806号“美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769号“珍昔网 zhenx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32037号“林果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7928028号“创风传媒 CF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一定区别,四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美行科技”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美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