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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93637号“新女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3561号
2020-01-0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793637 |
申请人:游龙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先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3637号“新女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0314号“东方女神 歌手大赛”商标、第13512761号“X 女神”商标、第16925205号“女神TV”商标、第29418708号“女神制造”商标、第30717425号“BOSS 女神”商标、第33074054号“女神家”商标、第33449277号“女神商学院”商标、第33853037号“V 女神”商标、第20467379号“大女神”商标、第32727488号“小女神”商标、第33906356号“女神派”商标、第10446594号图形商标、第5928759号“新加坡艺术设计学院”商标、第6312773号“新 MONDAY”商标、第12777205号“东城区教育新闻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八、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五除“录像带发行”外服务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六除“培训;流动图书馆;动物训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外服务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除“教育;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商业培训”外服务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消遣信息;图书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新女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方女神”、引证商标二中文“女神”、引证商标三中文“女神”、引证商标九文字“大女神”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消遣信息;图书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先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3637号“新女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0314号“东方女神 歌手大赛”商标、第13512761号“X 女神”商标、第16925205号“女神TV”商标、第29418708号“女神制造”商标、第30717425号“BOSS 女神”商标、第33074054号“女神家”商标、第33449277号“女神商学院”商标、第33853037号“V 女神”商标、第20467379号“大女神”商标、第32727488号“小女神”商标、第33906356号“女神派”商标、第10446594号图形商标、第5928759号“新加坡艺术设计学院”商标、第6312773号“新 MONDAY”商标、第12777205号“东城区教育新闻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八、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五除“录像带发行”外服务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六除“培训;流动图书馆;动物训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外服务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除“教育;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商业培训”外服务在注册申请程序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消遣信息;图书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新女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方女神”、引证商标二中文“女神”、引证商标三中文“女神”、引证商标九文字“大女神”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消遣信息;图书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