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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69434号“雨婷美YUTING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361号
2019-09-0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雨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8369434号“雨婷美YUTING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杂志、报刊及其他媒体上的宣传证据;
2、申请人销售发票及经销合同;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去渍剂、香皂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59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识别部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雨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8369434号“雨婷美YUTING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172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2022005号“婷美及图”商标、第1724330号“婷美”商标、第6023399号“婷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杂志、报刊及其他媒体上的宣传证据;
2、申请人销售发票及经销合同;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去渍剂、香皂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59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识别部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渍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