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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NONGFUSHANGC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243号
2018-01-05 00:00:00.0
申请人:安徽省雪花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NONGFUSHANG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2347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8150号“农夫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26805号“农夫鲜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12820号“农夫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5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委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农夫商城”与引证商标二“农夫集市”、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农夫鲜果”、引证商标四“农夫市集”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为标志性限定词,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7067号“农夫商城NONGFUSHANG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2347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8150号“农夫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26805号“农夫鲜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12820号“农夫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5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委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农夫商城”与引证商标二“农夫集市”、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农夫鲜果”、引证商标四“农夫市集”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为标志性限定词,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