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94662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895号
2020-05-14 00:00:00.0
申请人:王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6620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3786号商标、第16973951号商标、第10112427号商标、第20317243号商标、第5903168号商标、第9284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的地缘存在一定差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地域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6620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3786号商标、第16973951号商标、第10112427号商标、第20317243号商标、第5903168号商标、第9284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的地缘存在一定差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地域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