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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53727号“OH!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798号
2022-04-12 00:00:00.0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3727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968号商标、第40974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处于二审应诉环节,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H!HOO”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之一或文字“Ohoo”、“O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53727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968号商标、第40974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处于二审应诉环节,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H!HOO”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之一或文字“Ohoo”、“O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