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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10444号“長虹洁立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0197号
2019-06-11 00:00:00.0
申请人:长虹洁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10444号“長虹洁立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590046号“长虹”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商标、第1499287号“长虹”商标、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虹洁立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长虹”,及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显著识别汉字“长虹”,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10444号“長虹洁立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172号“长虹及图”商标、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590046号“长虹”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商标、第1499287号“长虹”商标、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虹洁立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长虹”,及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显著识别汉字“长虹”,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