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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92359号“中科Z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1841号
2019-09-16 00:00:00.0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6192359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4296号商标、第8197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证明、广告投入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撤三字(2019)第Y023307号有关商标继续有效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中科”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中科”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6192359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4296号商标、第81971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证明、广告投入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撤三字(2019)第Y023307号有关商标继续有效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中科”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中科”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