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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20168号“猫头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9040号
2020-10-29 00:00:00.0
申请人:宁波猫头鹰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0168号“猫头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8914号“猫头鹰OWL及图”商标、第1606013号“猫头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8252号“猫投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裁定后,再准予复审商标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汽车用)、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儿童用汽车座椅、气囊(汽车安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专用车套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猫头鹰”与引证商标三“猫投鹰”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板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电动自平衡车、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专用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0168号“猫头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8914号“猫头鹰OWL及图”商标、第1606013号“猫头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8252号“猫投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裁定后,再准予复审商标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车轮胎商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汽车用)、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儿童用汽车座椅、气囊(汽车安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专用车套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猫头鹰”与引证商标三“猫投鹰”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板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板车(车辆)、自平衡车、电动自平衡车、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专用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