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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9366号“休·赫尔骆驼X.HAOERLUO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1337号
2019-09-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61936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清绵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4619366号“休·赫尔骆驼X.HAOERLUO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95867号“联合骆驼LIAN HE LUO 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诸多类似案件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王清绵为常熟市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清绵另有石狮市金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含商标代理、商标注册信息咨询服务。被申请人自2003年起就从事商标代理服务,其名下商标共计540件,包含“小猪佩奇”、“新百伦”等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进行商标转让牟利。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等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等;
3、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4、被申请人名下代理机构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在各大商标网站上的转让截图;
6、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关于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差甚远,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领带、腰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11日,该商标在鞋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克罗心麦昆”、“迪奥.普璐丝DEOPROCE”、“史蒂芬·宾利SHIDIHUBINL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知识产权商标超市等网站上售卖其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休·赫尔骆驼”、外文文字“X.HAOERLUOTU”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引证商标七“金骆驼”、引证商标八“LUOTUO”、引证商标九“Luotuo”、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文字“王室骆驼”、引证商标十三“花旗骆驼”、引证商标十四“休闲骆驼”、引证商标十五“万里骆驼”、引证商标十六“皇家骆驼”、引证商标十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合骆驼”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休·赫尔骆驼X.HAOERLUOTU”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克罗心麦昆”、“迪奥.普璐丝 DEOPROCE”、“史蒂芬·宾利 SHIDIHUBINL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多达470余件,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售卖其注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本身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清绵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4619366号“休·赫尔骆驼X.HAOERLUO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18504号“王室骆驼IMPERIAL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95867号“联合骆驼LIAN HE LUO 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诸多类似案件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王清绵为常熟市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清绵另有石狮市金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含商标代理、商标注册信息咨询服务。被申请人自2003年起就从事商标代理服务,其名下商标共计540件,包含“小猪佩奇”、“新百伦”等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进行商标转让牟利。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骆驼”等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等;
3、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4、被申请人名下代理机构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在各大商标网站上的转让截图;
6、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关于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差甚远,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领带、腰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11日,该商标在鞋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克罗心麦昆”、“迪奥.普璐丝DEOPROCE”、“史蒂芬·宾利SHIDIHUBINL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知识产权商标超市等网站上售卖其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休·赫尔骆驼”、外文文字“X.HAOERLUOTU”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引证商标七“金骆驼”、引证商标八“LUOTUO”、引证商标九“Luotuo”、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文字“王室骆驼”、引证商标十三“花旗骆驼”、引证商标十四“休闲骆驼”、引证商标十五“万里骆驼”、引证商标十六“皇家骆驼”、引证商标十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合骆驼”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帽、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休·赫尔骆驼X.HAOERLUOTU”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克罗心麦昆”、“迪奥.普璐丝 DEOPROCE”、“史蒂芬·宾利 SHIDIHUBINL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多达470余件,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售卖其注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本身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