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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63526号“动漫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5296号
2022-07-13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863526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鑫阁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11863526号“动漫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9366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16390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21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217398号“雷诺兹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920555号“美欧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656005号“骆驼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656004号“骆驼优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8067649号“骆驼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8067647号“骆驼牛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1371408号“骆驼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早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且“骆驼”品牌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恶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受保护认定材料;
3、“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对应关系的证据;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宏达(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20年7月12日变更为义乌市鑫阁鞋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称)。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引证商标十三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认定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迈乐途”、“战舰吉普”、“CAMEL CARTOON”、“卡通骆驼”等商标,宏达(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名下“苏柏岚”、“动漫骆驼”、“动漫吉普”、“动漫鳄鱼”、“动漫狼”等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商标行政阶段被宣告无效或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骆驼及图”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动漫骆驼”与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袜等商品与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鞋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对于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且由审理查明5可知,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名下的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或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迈乐途”、“战舰吉普”、“CAMEL CARTOON”、“卡通骆驼”等商标,宏达(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名下“苏柏岚”、“动漫骆驼”、“动漫吉普”、“动漫鳄鱼”、“动漫狼”等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商标行政阶段被宣告无效或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鑫阁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11863526号“动漫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9366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16390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21号“LUO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97776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217398号“雷诺兹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920555号“美欧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656005号“骆驼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656004号“骆驼优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8067649号“骆驼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8067647号“骆驼牛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1371408号“骆驼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早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且“骆驼”品牌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恶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受保护认定材料;
3、“骆驼”品牌与申请人对应关系的证据;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宏达(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20年7月12日变更为义乌市鑫阁鞋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称)。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引证商标十三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8842号无效宣告裁定认定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迈乐途”、“战舰吉普”、“CAMEL CARTOON”、“卡通骆驼”等商标,宏达(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名下“苏柏岚”、“动漫骆驼”、“动漫吉普”、“动漫鳄鱼”、“动漫狼”等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商标行政阶段被宣告无效或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骆驼及图”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动漫骆驼”与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袜等商品与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鞋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对于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且由审理查明5可知,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名下的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或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迈乐途”、“战舰吉普”、“CAMEL CARTOON”、“卡通骆驼”等商标,宏达(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名下“苏柏岚”、“动漫骆驼”、“动漫吉普”、“动漫鳄鱼”、“动漫狼”等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在商标行政阶段被宣告无效或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