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650674号“老妈手擀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3144号
2018-08-2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志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0674号“老妈手擀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09958号“老媽張萬俊”商标、第6545054号“老媽瓦罐及图”商标、第7405795号“老妈炒鸡”商标、第22255751号“老妈酱骨手擀面LAOMAJIANGGUSHOUGANMIAN及图”商标、第20969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老妈手擀面”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老媽瓦罐”、引证商标三“老妈炒鸡”、引证商标四汉字“老妈酱骨手擀面”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老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0674号“老妈手擀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09958号“老媽張萬俊”商标、第6545054号“老媽瓦罐及图”商标、第7405795号“老妈炒鸡”商标、第22255751号“老妈酱骨手擀面LAOMAJIANGGUSHOUGANMIAN及图”商标、第20969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老妈手擀面”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老媽瓦罐”、引证商标三“老妈炒鸡”、引证商标四汉字“老妈酱骨手擀面”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老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