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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31971号“TOP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978号
2020-04-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31971号“TOP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5418号“TOPLINE 24 MONTH GUARANTEE及图”商标、第24590205号“TOPLINE”商标、第16456814号“TOPLIFT”商标、第26693305号“TopLift及图”商标、第9430274号“好生活 TOPLIFE”商标、第9239843号“TOPLIFE”商标、第27583609号“TOPLIFE”商标、第15326959号“TOP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五、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材料;3、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8月8日做出的2019撤W03124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5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53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565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4199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于2019年7月10日做出的2019撤W02789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TOPLIFE”与引证商标三英文“TOPLIFT”、引证商标五、七独立识别部分“TOPLIF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家用豆浆机、运输机(机器)、真空吸尘器、筛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31971号“TOP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5418号“TOPLINE 24 MONTH GUARANTEE及图”商标、第24590205号“TOPLINE”商标、第16456814号“TOPLIFT”商标、第26693305号“TopLift及图”商标、第9430274号“好生活 TOPLIFE”商标、第9239843号“TOPLIFE”商标、第27583609号“TOPLIFE”商标、第15326959号“TOP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五、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材料;3、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8月8日做出的2019撤W03124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5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53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565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4199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于2019年7月10日做出的2019撤W02789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TOPLIFE”与引证商标三英文“TOPLIFT”、引证商标五、七独立识别部分“TOPLIF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家用豆浆机、运输机(机器)、真空吸尘器、筛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