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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22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058号
2019-09-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荣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2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0009号商标、第546155号商标、第10556087号商标、第14986747号商标、第13903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2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0009号商标、第546155号商标、第10556087号商标、第14986747号商标、第13903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