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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5311号“手艺人 SY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0033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953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李国江
被申请人:宋星泽
委托代理人:四川全球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对第4795311号“手艺人 SY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且其经过独特设计,并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了极强的显著特征。在先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被申请人创办手艺人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材料;2、被申请人创办的手艺人品牌连锁美容相关服务店铺的照片;3、手艺人微信公众号材料;4、争议商标转让证明;5、原权利人创办的手艺人店铺照片、相关资质材料;6、原权利人创办店铺缴纳水费、电费材料、店铺消费流水;7、原权利人对争议商标在微信平台的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冯刚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按摩(医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刘晓敏名下,2023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320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美容院、理发店、纹身、按摩、修指甲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79期《商标公告》,其在美容院、理发店、纹身、按摩、修指甲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争议商标“手艺人 SYR及图”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手艺人”为通用商品名称,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手艺人 SYR及图”指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具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且被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其“手艺人”品牌店铺照片及经营证据、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平台宣传等相关证据材料,其已在美容美发等相关服务上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宋星泽
委托代理人:四川全球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对第4795311号“手艺人 SY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且其经过独特设计,并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了极强的显著特征。在先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被申请人创办手艺人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材料;2、被申请人创办的手艺人品牌连锁美容相关服务店铺的照片;3、手艺人微信公众号材料;4、争议商标转让证明;5、原权利人创办的手艺人店铺照片、相关资质材料;6、原权利人创办店铺缴纳水费、电费材料、店铺消费流水;7、原权利人对争议商标在微信平台的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冯刚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按摩(医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刘晓敏名下,2023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320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美容院、理发店、纹身、按摩、修指甲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79期《商标公告》,其在美容院、理发店、纹身、按摩、修指甲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争议商标“手艺人 SYR及图”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手艺人”为通用商品名称,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手艺人 SYR及图”指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具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且被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其“手艺人”品牌店铺照片及经营证据、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平台宣传等相关证据材料,其已在美容美发等相关服务上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